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4修正)

2024-04-28

1.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主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第十四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4修正)

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2009)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居留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三、删去第二十六条。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其子女入托、就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投资下列领域的项目:
  (一)在本省金融对外开放试点城市设立金融机构;
  (二)兴办合资、合作商业贸易企业;
  (三)参与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合资、合作举办国际旅行社;
  (四)设立合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广告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设施建设;
  (六)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主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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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6.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第十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7.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遵循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教育、养老服务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或者其他合法收益等作为投资。”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办理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九、删去第二十条。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来往宁波市。”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入学,与所在地学生享有同等待遇。”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2020)

8.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遵循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教育、养老服务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者其他合法收益等作为投资。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办理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或按照规定携带出境。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照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来往宁波市。第二十三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第二十四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入学,与所在地学生享有同等待遇。第二十五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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