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对境外投资,如没有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是否够成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已签合同是否无

2024-05-20

1. 个人对境外投资,如没有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是否够成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已签合同是否无

亲,我为你解答。
肯定是存在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外投资需要投资项目的审查,投资主体审查,外汇审查等步骤。
违反法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个人对境外投资,如没有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是否够成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已签合同是否无

2.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2、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3、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4、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样式)

3. 我和陈浩明是在网上认识的,他是香港人,我有他的身份证,他1968年出生,他是上海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

香港我只认陈浩南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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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仅供参考: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体系的四要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看,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均存在问题。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主导立法现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通过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宽泛的空间,使金融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必然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规则,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同时,行政主导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门公权力无序扩张和制约不足,也给政府带来远超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责任。
  2,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横向和纵向均存在不足。从横向看,主要表现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货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另一方面,现有上位法覆盖范围过窄,随着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从纵向看,一是法律层次不清。《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将交易法和行业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内,且偏重行业管理,对交易活动规制相对薄弱。混合立法的益处是相对简单,缺点是将一类金融活动归为一个行业,容易造成监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问题,甚至演变成为监管者立法。例如,《信托法》将信托行为规范与信托业规范合一,将信托监管职责赋予中国银监会 ,结果只有银监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而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从事的理财业务又是事实上的信托行为,监管机构不得不制订各自的监管办法,造成监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国现有4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行多年以后相关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险领域只有一部《保险法》,而机动车财产赔偿、保险产品费率厘定、互助保险等重要事项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对执法机构授权过多。以《证券法》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约有3/4的证券案例未引用《证券法》,1/4的证券案例尽管引用《证券法》却只引用其中7条内容,仅占证券法条款的3%。同时由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规定偏少,在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很多障碍。法律适用性不够导致执法环节只能以行政规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
  4,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对投资人和消费者保护不够。现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财产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否定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和刑事责任,使金融机构易于推卸责任,将内部风险外部化。维护金融安全应以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平衡为前提。对金融机构过度呵护使其缺少足够的外部压力,难以提高内控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
  5,法律更新不及时。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是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特点,但我国金融法律修订周期明显偏长,七、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频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后日本的《保险业法》修订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生效以来,十年间已经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执法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与标准仍有欠缺。目前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2,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执法部门与司法机构缺少衔接,监管部门又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促进行业发展职能,因此执法过程中过多采用行政处罚方式。加上行政处罚尺度弹性较大、透明度低,造成违法成本偏低,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
  3,部分监管执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证监会为例,其已经使用的监管措施共125种,但其中《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仅23种。《证券法》外的监管措施设置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救济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问。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筛选机制使大量金融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争议因筛选机制而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表现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二是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三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理论上它能以较低成本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
  2,审判专业性有待加强,争端解决机制单一。金融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和所需专业知识的日益复杂,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审结案件与确保裁判质量之间探求艰难的平衡。同时,金融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分流争议,减轻法院压力。
  最后,在金融守法上,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我国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问题:一是金融商品销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知识欠缺。由于民众普遍缺乏对投资项目合规性和风险的鉴别能力及维权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纵容了产品销售者的过度宣传等违规行为。一旦风险暴露,又只能用“上访”甚至极端手段挽回损失,使金融纠纷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投资人只重短期投机而不做长期投资,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调整立法理念。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稳定性,避免随形势的变化而过于频繁地调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护群体的均衡性,法律法规条款设计要以保护权利为准则,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断影响公正性;三是转变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为抓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五是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汇集机制,制订拟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规的时间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质量与效果后评价制度,通过立法评估、执法评估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据经济和金融领域需要,适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频率,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缩短时间间隔,适应形势的快速变化。二是扩大重要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范围。
  在金融执法上,一是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主体、职能、权限、程序、责任规范化。制定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细化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封存文件资料等执法行为的实施程序;二是确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三是深化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查审分离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评估制度,明确评价方法和标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强规则条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为此,一是通过法律修订,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决引用的条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定义有关犯罪行为(如什么是非法集资、市场操纵、跨市场操纵).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维护金融秩序。对于金融市场强势一方的侵权行为,要发挥司法维护金融秩序作用,赋予投资人可行的司法诉讼渠道,使之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应加强融资方责任配置,逐步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充实司法资源,改革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决金融领域争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证券民事诉讼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减少和取消事实上存在的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筛选机制。三是以推进金融仲裁为重点,建立诉讼之外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加以推进。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金融机构柜台、中小学、社区等通过投放宣传册、举办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居民对金融商品和金融风险的认识;二是要进一步强化金融业行业协会和各种专业性商会的自律机制,在行业内建立起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是要加大对金融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强化警示和震慑作用;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特别要建立金融纠纷相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
  近期需要调整的重点领域
  首先,调整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特别是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监管主体涉及多个政府权力机构时,容易出现“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局面,形成监管机构的互相推诿、监管竞争与监管真空、同一机构多个监管标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各个监管机构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之间出现了矛盾。对此,需要结合国内外经验教训,加快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即便在不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纳入法律轨道仍是当务之急。
  其次,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信托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理财市场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下一步改革过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订和完善作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定义和范畴,细化对信托活动的规范,强化重要事项的监管要求并具体规定操作规程;二是努力通过各类相关下位法律法规的整合(包括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和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统一监管目标,协调监管标准,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远没有跟上。一是立法层次低,除《证券法》和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其余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规章多由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不仅分散凌乱影响执法效率,在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的冲突;三是法律责任欠缺。《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有三条罚则,威慑力有限,金融机构违规成本很低、惩罚力度不够;四是《证券法》对场外衍生产品的具体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条款规定,未能形成系统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如《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也不相容。为此要尽快制定《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以修订《证券法》为契机,扩大“证券”及“衍生品”的范畴,将公募、私募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创新均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确立场外市场的定位与监管框架。
  第四,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几乎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关制度中普遍存在责任不明确、监管法规之间缺乏配套和衔接、违法违规惩处多为罚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执法授权方面,既存在对行政监管机构授权过度问题,也存在授权不足问题,例如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时,往往会遇到阻力。为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未来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上升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网。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尽快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市场退出程序。
  第六,规范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非存款放贷人条例》,将包括P2P等网络信贷平台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放款人、民间借贷纳入放贷主体范畴,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元化信贷市场体系,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5. 个人如何进行境外投资?

普通个人不可以在境外投资。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除此以外,境内居民个人不能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个人如何进行境外投资?

6. 将境外的资金导入国内投资犯法吗

外商直接投资的合法途径。据商务部统计,2004年1-10月,我国合同外资金额1189.99亿美元,同比增长34.19%;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37.81亿美元,同比增长23.47%。截至2004年10月底,全国累计合同利用外资金额10621.29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552.51亿美元。
预计2004年全年我国外商实际投入金额将首次超过600亿美元,增幅高于15%。但值得注意的是,外商直接投资中有一部分并未直接进入实业投资领域。

扩展资料:
经济学方面:
在理论经济学方面,投资是指购买(和因此生产)资本货物——不会被消耗掉而反倒是被使用在未来生产的物品。实例包括了修造铁路,或工厂,清洁土地,或让自己读大学。严格地讲,在公式GDP= C + I + G + NX里投资也是国内生产总值(GDP)的一部分。
在那方面来说投资的功能被划分成非居住性投资(譬如工厂、机械等)和居住性投资(新房)。从I = (Y, i)的关联中可得知投资是与收入和利率有密切关系的事。收入的增加将促进更高额的投资,但是更高的利率将阻碍投资因为借钱的费用变得更加昂贵。
财务方面:在财务方面,投资意味著买证券或其它金融或纸上资产。估价是估计一项潜在的投资的价格值得与否的方法。投资的类型包括房地产、证券投资、黄金、外币、债券和邮票。之后这些投资也许会提供未来的现金流,也许其价值会增加或减少。股市里的投资是由证券投资者来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投资

7. 内保外贷的存在问题

随着中国外汇储备节节攀升,中国的外汇管制正由“宽进严出”向“严进宽出”转变。而在放松资本管制方面,最具实效的则是开放了金融机构向海外开立备付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以支持企业海外融资业务,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国门。2010年中,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对内地银行向海外开出外币担保融资函实施额度管理,即“内保外贷”——银行对外担保的融资额度不能超过银行本身净资产的50%。即便存在上述额度控制,在使用人民币开出备付信用证担保海外企业融资方面依然属于全面放开,毕竟该项措施与中国货币当局着力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举动紧密相关。套利兴起所谓“内保外贷”的人民币备付信用证融资程序为:内地企业a公司将一笔人民币资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押给内地银行,内地银行据此存款的金额向海外开出一张人民币的备付信用证担保海外的b公司向海外银行融资。与此相应的是,中国香港地区的离岸人民币市场发展迅速。2010年7月,中国央行与中国银行(香港)对人民币清算协议进行了补充修订,扩大了人民币业务的适用范围。根据修订后的协议,允许任何企业自主开立人民币账户;尤为重要的突破是,出于任何目的的账户间资金转移,不再受限于是否与贸易结算相关;允许香港银行推出与人民币关联的产品,如定期存款、人民币可交割远期合约、共同基金以及保险产品。政策放宽的副产品是,相关套利应运而生。一个典型案例是,一家进料加工高档化妆品的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其历年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流动资金(经营所需的货币)从未超过5000万元,净资产也就3000万元多一点。总资产亦不过12000万元。但却一次性筹集人民币2亿元现金押给内地某银行,开出了以海外关联公司为受益人的相应金额人民币备付信用证在海外融资。赌外币与人民币利差和汇差的心态昭然。在宏观层面上,在推动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方面,中国央行的各大区域分行、各沿海城市的金融办之间存在一种相互竞争的关系。这不仅是工作成绩和面子问题,还牵扯到诸如国际金融中心、人民币贸易结算中心等关乎城市功能定位的问题。由于深圳与香港的天然优势,很多香港公司的内地总部都设在深圳,这也导致了全国跨境人民币结算排名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即深圳排名第一、北京第二、广东(除深圳)第三。6月,中国央行发布的《2010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显示,深圳银行业在发展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上处在全国领先水平。截至2010年末,已累计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6802笔,金额1179.9亿元,分别比上年末增长60.2倍和169.3倍,业务金额占全国的20.3%,居第一。规模不小由于人民币备付信用证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属于“表外科目”,即“或然负债”(Contingent liability),本意为或有或无、一种对行为主体暂时无法确定的债务,加之中国货币当局在力推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大前提下对其放任,故而全国“内保外贷”的人民币备付信用证融资总额不容低估。虽然具体数字难以查明,但可以在如下四个方面推测:1.有国内银行高管透露,在目前国内信贷放款趋紧,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攀上历史新高的状况下,此类内地押人民币、海外贷外币的业务大受欢迎,成为该行力推的主要业务,以至于该银行与海外多家银行彼此间商定的年度信用融资额度相继告罄。其中,企业是认为可以套利,商业银行则是在信贷收紧下有着吸收人民币存款的压力。2.中国央行官员在2011年5月19日表示,央行当前力推的“最主要的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去年实现5000亿元的规模,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量中占2%左右的比例。今年的前4个月已经达到5300亿元,超过了去年全年,占同期进出口贸易量的5%”。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的爆发式增长可见一斑。这其中混杂了多少“内保外贷”的融资,尚无统计。3.过去30年来,由于中国严格的外汇管制措施,内地企业在香港的关联企业被强制结汇,缺乏抵押给当地银行的外币资产,因此,他们在港融资可谓寸步难行,如今却峰回路转。4月香港金管局的资料显示,2010年底的内地非银行类客户贷款上升了4440亿港元,升幅达47%,主要为美元贷款。同时亦披露内地非银行类客户贷款在港获取的主要手法,是使用内地银行开出的人民币备付信用证担保。香港金管局总裁陈德霖指出,该类借款人主要是内地大型国有企业、红筹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或由省(市)政府拥有的公司。其中,“约60%是以内地的银行存款提供十足抵押,或由主要内地银行提供担保的。”由于对内地非银行类客户贷款的大幅飙升,以至于2010年香港银行的贷款总额增加9400亿港元,增幅达29%。香港金管局6月14日发布的季度报告显示,今年首季香港整体银行业的非银行中资企业贷款额,由1.621万亿港元增至1.799万亿港元,增幅达11%,占总资产比例由11.6%增至12.3%。4.内地非银行类客户在香港获得贷款后,还回流至内地,这也从中国官方数据得到佐证。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银行代客结汇为13304亿美元,银行代客售汇为9327亿美元,顺差为3977亿美元。而2011年1-4月,银行代客累计结汇5056亿美元,累计售汇3268亿美元,银行代客累计结售汇顺差1788亿美元。这些美元顺差,除大部分属于贸易项外,也有一部分是“内保外贷”的贷款回流。从以上四点,虽不足以定量判断“内保外贷”的规模,但足见其数量庞大。有利可图一笔“内保外贷”的人民币海外融资业务,给内地开证银行带来三重好处。第一,在资金如此紧张、银行同业之间存款大战白热化的情况下,开证行获得一笔稳定的年付息3.25%人民币定期质押存款,如天上掉馅饼,无论是放贷或拆出均稳赚不赔。第二,开证业务为内地银行带来可观的国际业务结算量。第三,该项业务因为符合监管当局大力推动的“人民币跨境贸易业务结算”,所以不受央行、银监会的监管指标限制。而企业方面之所以积极筹集资金多做、快做此类业务,是因为可观的本外币利差和升值预期下汇差提供了套利空间。目前国内人民币存款年息为3.25%,而海外美元贷款利率仅为1.8%(2011年5月30日的LIBOR年息为1.73%),一个流程下来,可获利(3.25%-1.73)1.52%,若加上人民币每年升值5%,则稳拿6.52%。笔者发现,2010年以来中国央行以抗通胀为目的而进行的4次加息,都不同程度地促进了香港金融市场人民币套利业务的暴发性增长。例如,2010年10月以前,中银香港的人民币额度只用了20亿元(9月香港人民币跨境结算额较8月还下降了22.5%)。但在中国央行宣布加息后的短短8天里,该行的人民币额度用掉了60亿元。2010年10月27日,作为香港人民币跨境贸易清算行的中银香港宣布,人民币贸易结算兑换额度80亿元已用尽。既然国际金融中心城市以货币的自由兑换和出入自由化为特征,香港成为货币套利的主战场也就不足为奇。累积外储此类由内地企业主导的海外融资业务,并非为了满足海外拓展的需求而是套取利差和汇差,却为中国日益高企的外汇储备火上浇油。该类企业在海外拿到外币资金后有三种操作方式可供选择。第一,是设法将该笔资金调入内地结汇成人民币,然后再次以定期存款的方式质押给内地银行来向海外开出人民币备付信用证融资,如此反复循环。假如操作10次,则这笔资金以杠杆形式撬动同等金额的外币9次向银行结汇,商业银行再转售给中央银行,以至于央行的外汇储备库存暴增。第二,海外关联企业在香港的银行获得此笔外币贷款之后循正规途径,用来支付进口商品的货款。并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在海外操作获利:海外关联公司在向内地出口之后,利用应收内地的人民币债权,特别是银行担保信用,在海外申请低息美元贴现,到期利用NDF(无本金交割远期)汇率卖出人民币归还美元贷款,获得汇率和利率的双重套利。这种用以支付进口商品的贷款,还可以堂而皇之地被称为“对冲汇率风险”。更简单的操作是,该笔商品在内地销售后获得人民币,转手押给内地银行开出一张人民币备付信用证,再向海外融资。这类操作的特点是合法合规,尽管商品销售有一个稍长过程,但精明的企业可以将进口单据转让贴现,加快资金周转。这类操作虽然进口了商品,却无需购汇付汇,这是近期央行结售汇顺差较高的原因之一。第三种是介于第一与第二之间的一种混合操作。即开证公司在海外获得资金后的回流采取一半是进口商品、一半是货币的形式,该类运作较为隐蔽,易于躲过监管,故诸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好为之。以上方法殊途同归。以内地信用向海外融资引起的连锁反应是,外汇占款剧增,基础货币大量被动投放,通胀居高不下。央行公布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中国国际储备资产增加1412亿美元,继续保持增长态势。另一方面,香港政府表示,港元贷款由2010年初以来一直高速增长,并高于港元存款的增长速度,本地银行的港元贷存比率由2010年初的71%,上升至今年3月的82%,已逼近金融危机爆发前夕的水平。潜在风险假如人民币能如预期升值,则质押给内地银行开出人民币信用证的企业,按期以低于借款期的汇率购买外币汇出,归还海外银行的贷款。海外银行获取一笔贷款利息及相应的结算费用;内地银行获得一笔定期存款的使用权及相关费用;而开证企业获得稳定的利差汇差收益,甚至加上商品销售利润。上述三方皆大欢喜。但是对于中国的宏观大局而言,这种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名义下的“内保外贷”在实际结算中并未使用人民币,以至于所期望的以人民币支付进口商品推动人民币走出海外的事实并未发生。反而由于海外(贷款)资金以进口商品或其他渠道与形式大量涌入内地,加大了内地的流动性,令宏观调控更加艰难。最近央行和银监会公布的两个数据值得高度关注:一是到2011年4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75.73万亿元,同比增长15.3%;二是到2011年3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合计本外币资产总额突破100万亿元,达101.2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9%。值得注意的是,假如美联储宣布加息,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人民币贬值,则会产生资金流动逆转,套利的国内企业谋利落空而放弃在内地质押给银行的人民币资金,而将海外借贷来的外币据为己有,一走了之。这样的结果是,企业拿到的是升值了的外币,至少不受损;而内地银行将人民币承兑付出后也没受损失,但海外银行拿在手中的就是一笔贬值的人民币,潜在风险于是爆发。目前,尽管美联储量化宽松政策依旧,零利率水平未变,但部分香港银行已开始对贷款加息,如富邦、信银国际、建行亚洲及永隆等一批中小银行。香港金管局总裁陈德霖于5月18日在金管局网站撰文指出:虽然美国收紧货币政策的周期尚未展开,而香港银行体系总结余庞大,同业拆息仍会维持偏弱,但由于来自不同环节,包括内地相关企业的贷款需求强劲,银行贷存利率很可能继续面对上调压力。他特别向那些热衷于向内地在港的关联企业放贷的香港本土银行提示了相关风险。此类海外银行在上述套利环节中有如击鼓传球中的最后一棒,不得已被动参与其中绝非长久之计。毕竟,银行是一个经营货币信用的企业,当预料到手中货币有贬值风险时,金融市场上对该类弱势货币的抛售就开始了,资金流动逆转,大批银行将于同业市场上抛售,多米诺骨牌效应尽显。监管缺失目前,中国金融管理体制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国内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但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而依法行使对金融机构监督权的。可是,人民币是本币而非外币,这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失去了管理人民币备付信用证融资的法律依据。长期以来,中国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管理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强项,毕竟过去海外机构能接受的担保标的货币肯定是美元等国际自由兑换货币,于是该项业务很自然地划入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行政管理的范畴。可如今人民币国际化异军突起,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如火如荼,但是相应管理法规却没有跟上,目前央行对该项业务的态度是既不要求各商业银行上报数据,更没有发放指标加以限制,而是采取一种默认的、放任自流的政策,导致管理缺失(见表)。逆转之忧除了内部监管缺失,还要关注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国际游资涌向新兴市场的趋势可能发生逆转。“或然负债”虽说是当前一种暂时无法确定的债务,但变为现实债务的条件一旦成熟,则具有很大杀伤力。以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的表现为例,1997年10月,韩国官方外汇储备为310亿美元,但韩国的商业银行却被查出有600亿美元的短期(或然)外债被刻意隐瞒了。消息扩散,随即诱发资本外逃、韩元贬值风潮。仅一个月,韩元兑美元的汇率就跌破1000∶1,两个月后再破2000∶1,形成大批企业倒闭、整个国民经济遭受重创的严重局面。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假如美国经济复苏强劲,美联储退出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后提高基准利率,美元一改数年来的颓势转而强劲攀升,人民币由升值预期转向贬值预期,此刻就会发生国际游资退出中国、趋利的国内中小企业临阵倒戈大幅抛售人民币而转持美元、国际金融市场发生大逆转的环境。据《华尔街日报》最新报道,在大多数投资者押注人民币升值习以为常之际,有些对冲基金却对中国越来越不放心,他们认为人民币势必走软。例如纽约一位管理着数亿美元资产的基金经理最近解除了看涨人民币的头寸,转而买进看跌期权。他认为中国经济增长放缓、经济硬着陆的风险正在加大。对于“内保外贷”的现象,引起的连锁反应是内地银行依据事先约定在贷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将人民币划到海外银行。表面上,内地企业通过海外关联企业获得了一笔处于升值中的强势外币,内地银行向海外银行划付的是一笔大力推动要“走出去”的人民币,看似双赢。然而事情没有那么简单。任何一种货币的国际化,是该国硬实力与软实力的综合表现。一种货币能否实现国际化地位,依据的是该货币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信用和便利,而不可能是某种套利机制引发的短期流动。况且,任何银行对外币的持有量都有一个事先划定的限额。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市场剧烈动荡的今天,隔夜持仓量都被严格控制。再加上人民币贬值预期,在中国实施资本项下外汇管制的条件下,被动持有内地银行履约偿付人民币的外资银行必然大量抛售人民币,在香港市场上,这些人民币的接盘者表面上是中国银行(香港),实际最后的接盘者还是人民币发行方——中国央行。这就给央行带来了风险。套利交易是10多年前酿成亚洲金融危机的主因之一。当年日本央行为抵御国内通缩,奉行低利率政策,给了国际炒家们借入日元到东南亚套利的机会;而今这样的跨境套利则发生在美元和人民币上。美联储一而再、再而三的量化宽松政策开闸放水、资金泛滥,联邦基准利率降至历史新低。反其道而行之的中国央行为打击国内通胀,自2010年10月以来4次加息,不断地加大了境内外本、外币的存贷款利差,吸引各种热钱借道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进入内地套利。可以单从货币供应对通胀的影响来看,中国央行加息有着一定的副作用,要尽量少用。一般而言,央行加息能达到抑制国内通胀的目的,但在许多套利资金假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之道,谋利率汇率升值之利的情况下,央行加息反而引起热钱流入,继而增加了国内市场上的资金供给,从而推动物价上涨。这就是特定条件下的加息悖论。中国央行从第一次加息至今已经过去了8个多月,中国的CPI不仅没有回落,反而与利率同步攀升。其中固然有其他原因,但套利的作用也不可小视。

内保外贷的存在问题

8. 请问目前投资境外的金融理财产品有保障吗,合法吗?

第一不合法也不违法钻法律的空子(但没关系法无禁止即可为‘很多这样的公司),第二这个是投保、投资需要签订合同的嘛,合同约定年化收益要写清楚,第三是否有担保公司等其他保障出现风险代偿,产品收益是月结还是好多年一结不好说。  最后的不便知处 银行、互联网金融、这么多理财产品还要跑到在我国成立的公司做境外资产投资,没必要弄得这么绕吧  省心的就余额宝 银行理财  收益高点的就人人贷 积木盒子 宜信这样的互联网投资平台做的都不错 除非你又很多很多闲置资金。。。那就随便投呗    最后送您一句 所有的投资理财产品都是有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