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24-05-14

1.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八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解决,调解解决不成的,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3.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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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文件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沈劳社发〔2007〕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二O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主题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通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7年8月28日印发(共印3500份)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非从业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第三条坚持低水平起步,从市情出发,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和家庭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人群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平衡衔接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定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市卫生、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残疾人联合会,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非低保或非低保边缘户的、未就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下同)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指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下同)。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女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基金筹集及缴费水平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的资金;四、基金利息收入;五、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资标准如下: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80元。二、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男46周岁以上、女36周岁以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三、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老年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4.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医保最低划账基数调为1060元近日,沈阳市调整了企业退休人员2010年度医疗保险最低划账基数,原来按最低基数划账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每月金额也将随之有所提高。近日,沈阳市医保管理中心下发《关于企业退休人员2010年度医疗保险最低划账基数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8号),做出了上述规定。此前,在《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曾规定,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2009年,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经调整达到1060元,因此,企业退休人员2010年度医疗保险最低划账基数也应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通知》要求,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2009年月平均养老金为1060元,2010年个人实际养老金低于上年平均养老金的,以1060元/月为基数,划入个人账户资金。相关新闻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医保不设待遇等待期辽沈晚报讯记者吴双报道今后,凡是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新参加沈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停保后续保,从缴费次月起就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再设待遇等待期。沈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解释,取消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待遇等待期,是为解决好特困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使其尽快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此前,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44号)中的规定,已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凡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其医保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辽沈晚报记者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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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文件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沈劳社发〔2007〕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二O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主题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通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7年8月28日印发(共印3500份)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非从业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第三条坚持低水平起步,从市情出发,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和家庭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人群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平衡衔接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定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市卫生、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残疾人联合会,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非低保或非低保边缘户的、未就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下同)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指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下同)。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女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基金筹集及缴费水平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的资金;四、基金利息收入;五、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资标准如下: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80元。二、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男46周岁以上、女36周岁以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三、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老年居民,每人年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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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6.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八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7.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一条 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按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近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经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奖金支付50%,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据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经办机构应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8.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O.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7%计入。(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