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20

1.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三章 支出管理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发。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第四章 专户管理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3.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四)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五)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六)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5. 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6. 四川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方便和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四川省政府财政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一)主动公开的范围。本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财政信息:1.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内设机构等组织机构概况;2.财政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3.财政类(含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等范畴)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4.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以及有关表格;5.本机关年度政府财政信息公开报告;6.其他依照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本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财政信息为非涉密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具体项目参见《四川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二)主动公开的方式。本机关主动公开的全部政府财政信息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四川省财政厅网站发布,部份主动公开信息还将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发布。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主动公开的政府财政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财政信息。(一)申请方式。申请人可在受理点领取《四川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格式和填写要求请详见本指南附件1),也可在四川省财政厅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栏目下载《申请表》表格(自行复制有效),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现场提出申请的,应到本机关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每份《申请表》限填一项申请内容。受技术条件限制,目前本机关受理申请方式限于现场、信函和传真方式,暂不受理通过电子邮件、电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二)受理机构。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受理机构为四川省财政厅办公室信息科。联系方式如下:地址:成都市南新街37号办公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注:办公时间不含节假日、公休日;季节性办公时间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受理流程。具体受理和办理答复的工作流程,请详见本指南附件2。三、监督举报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在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政府办公厅举报。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商业后街3号办公地址:成都市督院街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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