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4-05-09

1.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第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

a:3:{i:0;a:7:{s:6:"mtitle";s:30:"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查询";s:7:"summary";s:411:"  1.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柜台或触摸屏查询机查询。

  2.持公积金联名卡到开户银行的经办网点查询。

  3.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电话查询。

  4.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

  上述四种方法中,通过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最为方便快捷。";s:8:"art_link";s:37:"http://www.to8to.com/ask/k946818.html";s:8:"ordernum";s:1:"1";s:6:"imgurl";s:59:"//pic.to8to.com/case/2016/03/20/20160320102152-2dd40e12.jpg";s:8:"filename";s:0:"";s:6:"isCase";i:1;}i:1;a:3:{s:6:"mtitle";s:30:"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s:7:"summary";s:579:"  提取条件

  最新消息: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条件放宽连缴三个月可提。

  房屋类:1、购买自住住房的,2、建造自住住房的,3、翻建自住住房的,4、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一,职工连续足额缴存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的,可提取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租住公租房,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第三,租住商品房,各地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和住房面积确定提取额度。";s:8:"ordernum";s:1:"2";}i:2;a:3:{s:6:"mtitle";s:30:"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s:7:"summary";s:693:"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借款人资格、担保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审查及合同的填写同意后,借款人与中心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保险。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并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s:8:"ordernum";s:1:"3";}}

3.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筹资建房机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逐步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归还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住房储金。由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月计算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缴,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为职工个人专项住房资金。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公积金的存贷、结算业务。第四条 公积金交缴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区居住交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前项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交缴率分别为职工月计算基数的5%。
  公积金交缴率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月交缴额不足5元的,按5元交缴。公积金交缴额1元以下的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0.5元以上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按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八条 公积金中,职工交缴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交缴的部分,从本单位自管住房的累计折旧费和自有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部分,由财政核定,在预算中列支;差缴预算事业单位交缴的部分,按差缴比例分别比照全缴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补贴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应交缴的公积金。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并在“中心”规定的时间内解缴“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
  职工单位在首次解缴公积金时,应当建立汇缴清册,清册分别送“中心”、房地产信贷部;清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心”和房地产信贷部申报。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后五天内交缴公积金;逾期不交缴的,按日加收其应交缴3‰的滞纳金,并由其开户行划转。第十一条 职工变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缴存的公积金及本息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
  职工因停薪留职等原因中断工资并系时,中止交缴公积金,其已缴存的公积金仍保留在职工名下;在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交缴公积金。第十二条 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核对一次公积金清单。职工需查询时,在本单位查询;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到房地产信贷部查询。第十三条 缴存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四条 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同意,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可暂缓建立公积金;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应当交缴公积金。第十五条 不能全额开支的停产半停产金业,不能足额建立公积金的,经“中心”审核,市房改办批准,根据其月计算基数确定的比例交缴公积金,差额部分由企业按规定的期限补交。第十六条 单位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而职工个人要求交缴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交缴的部分,由单位解缴“中心”;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在有能力时补交。
  职工个人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的,职工单位交缴部分,由单位解缴“中心”,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在有能力时补交。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调离我市或出国定居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心”批准,其缴存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缴存的公积金本息经“中心”批准,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依照法定程序,按无主财产处理。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4. 吉林市 住房公积金 最近出新政策了?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与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 赁自住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 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 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 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两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一)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和征收安置房扩大面积部分的,需以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不动产发票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发票金额。
(二)购买存量房 (二手房)的,需以契税完税证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缴税购房金额。
(三)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以规划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书预算额度。
第五条 贷款购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时间为,在偿还首期贷款后,可随时申请第一次提取,以后每隔一年(即365日)后可申请再次提取,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提取额度为,夫妻双方第一次提取在还款 12期内(含12期)的,不得超过12期偿还贷款本息额,超过12期的,不得超过实际发生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后各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额。最后一次提取需在贷款结清后三个月内办理。
第六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应高于年房租支出总额与家庭年工资收入25%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八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九 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继续就业不需销户的,可再就业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在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疾病种类暂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医院住院费结算总额度中个人支付额度;
(二)遇到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以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提取审批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提取要件
 
第十二条 提取人及需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
(二)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员至少二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代办人及申请提取职工身份证明。
(三)职工委托配偶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四)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申请提取职工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2.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税检发票。
3.购买存量房(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4.对征收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交付扩大面积费的,需提供产权调换协议和购房税检发票。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 (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6.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二)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贷凭据。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需提供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协议和吉林省服务行业租赁发票。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职工本人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除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外,还需提供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职工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公积金书面委托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低保证和近期低保金领取证明。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保报销单据;职工遇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或灾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结果及财产损失认定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应予以核实,由所在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印章。
(二)提取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本办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提取业务。
(三) 管理中心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人。
(四)由职工本人提取的,经审批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持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审批表、提取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由他人代办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转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办结后,提取人需将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第三条中第(四)、(五)、(六)款项规定的,账户内余额全部提取后需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其所在单位有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须由单位补缴后按程序提取;如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后,按程序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六条 提取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回所提公积金本息,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吉市房金字【2012】21号同时废止

5. 吉林省住房公积金怎样领取

吉林公积金提取条件需要符合什么要求?吉林公积金提取流程又是怎样的呢?今天为您一一解答。 一、吉林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五条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说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 第六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具体内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增量房)、二手房(存量房)、房改房、征收安置房(增购面积部分)和其他自住住房等; 2、建造自住住房是指根据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批准、城建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3、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1985年1月1日原城建环保部批准试行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规定,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4、大修自住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大修工程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下的住房。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是指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性(按揭)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可申请按年提取本人、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租赁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是指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家庭居住,实际月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夫妻双方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四)离休、退休,是指职工达到国家法定离休、退休年龄,已取得离(退)休证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1、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因公致残或者因病、非因公负伤致残,身体丧失劳动机能或者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机能,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2、入校学习,是指在职职工重新入校学习,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3、职工被判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4、出境定居,是指在职职工到他国或地区作永久性居留,即定居,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5、工作调动,是指在职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离开吉林,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6、单位宣告破产,是指在职职工所在单位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等原因,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在职职工家庭经民政部门认定被列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月领取由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是指在职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因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重大疾病,家庭承受高额治疗费用从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是指在职职工家庭因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二、吉林公积金提取流程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应予以核实,由所在单位出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印章。 (二)提取人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本操作指引第四章所规定的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业务。 (三)各分中心、管理部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需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做好记录。 (四)由职工本人提取的,经审批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持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由他人代办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转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办结后,提取人需将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九条 职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或其它极特殊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人持本操作指引第四章规定材料,由分中心、管理部业务受理人员对其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填写《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理呈报表》,为申请人出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留件回执清单》,经本部门主任或副主任审核,报管理中心提取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提请住房公积金支取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支取审理委员会应于接到提取申请的次月第一个周二例会,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由提取业务受理部门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做好受理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 职工符合本操作指引第四条中第(四)、(五)、(六)款规定的,账户内余额全部提取后需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其所在单位有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须由单位补缴后按程序提取;如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按程序办理。

吉林省住房公积金怎样领取

6.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20%,对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住房贷款,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政策;(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4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30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参照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附以个人所得税证明或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确定。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贷款期限为退休后5年。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签署承诺书;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离婚的,需签署承诺书还需要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提前偿还贷款的金额是指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2-1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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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吉林市公积金贷款政策

贷款条件
1、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降低缴存比例的除外;
2、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的居留身份;
3、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
4、按规定已支付首期预付款;
5、借款申请人或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住房贷款;
6、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方式;
7、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8、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信用条件符合要求;
9、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吉安住房公积金贷款截止时间贷款材料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含未婚证明)的原件;
2、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及单位同意代扣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承诺;
3、根据不同贷款情形,还需相应提供以下材料:吉安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详情贷款流程
1、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2、调查。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个人信用报告、家庭现有房屋状况、首付款比例、担保是否足额、借款人收入及负债等事项进行调查。
3、审核。管理中心根据受托银行的调查结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4、签约。受托银行与所有借款申请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5、担保。受托银行与所有借款申请人、担保人在签约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等担保手续。
6、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拔付资金。吉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新政策贷款费用规定(已实施)改革前:公积金贷款相关收费主要集中在评估费和担保服务费。据了解,这些中间费用一般占公积金贷款总额的3‰至4‰,最高可达8‰。现行中:取消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办理贷款保险、公证、评估等多项费用。贷款额度与利率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现行的40万元调增为50万元贷款利率:吉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贷款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作为还款人,每个月还给银行固定金额,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人将本金分摊到每个月内,同时付清上一交易日至本次还款日之间的利息。

吉林市公积金贷款政策

8.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如何查询

职工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若职工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有误,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到中心经办网点查询自己所有缴存情况。一般住房公积金账号为职工身份证号码后面加00或01(顺序生成)。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
一、住房公积金的作用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不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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