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20

1.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泥市场的管理,加快全区散装水泥的发展,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建材局等六部、委、局《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内贸散联字〔1997〕第7号,以下简称《意见》)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散装办),对全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各地、市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成立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散装办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负责组织本地区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四)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及应用。第五条 区内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生产、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规模在8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与其市场营销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时,应根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的要求,将散装设施能力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条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第六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配置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一定比例的散装水泥设备。银川市要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减轻环境污染。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计量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标准化、系列化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止粉尘污染,改善生产和施工的环境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为建设工程供应散装水泥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包括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第九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依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和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贸散联字〔1995〕13号)精神,不在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继续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主要作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补充费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每销售1吨按4元征收。山区8县暂缓征收;
  (二)参照毗邻省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从区外购入的袋装水泥,由铁路、公路部门每吨代征20元。自治区散装办按代征额的10%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三)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其土建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收取5元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山区8县暂缓征收。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建筑工程,经自治区散装办批准,可减免征收。
  建筑工程竣工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单据,按比例退还征收的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各级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协助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征收工作。凡没有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各级招投标办公室不予核发工程中标通知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不包括袋装干混砂浆。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工作,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补贴。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资金投入。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现场搅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起始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标准。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行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对确需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通行便利。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市(地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凭通行证进入市区交通限制路段通行。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发展商品混凝土。城市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吨2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委托地方税务等部门代征。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管预算管理,缴入省级国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