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24-05-20

1.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切实搞好省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级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全部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对省级企业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仍按原办法进行计划管理。第三条 确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集中管理的资金,其解缴程序和结算办法如下:
  一、省财政厅在各专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专户的帐号分别为:
  1.省建设银行营业部有息专户261026,无息专户261-7。
  2.省工商银行春熙路营业部专户:
  (1)企业主管部门集中资金有息专户1440104-42;
  (2)事业行政单位资金有息专户89249-08,无息专户89695-85。
  3.省农业银行成都市东大街营业部有息专户5381210,无息专户5381218。
  二、各部门和单位,在年前要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划清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界限。对以各种名义分散转移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收回入帐。长期被挪借的资金要抓紧收回。通过清理,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前,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银行存款余额开列清单,经开户行核对签章后,送省财政厅核定应缴存财政专户的数额。各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应缴数,在一月二十五日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送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存的单位,财政按冻结存款的规定通知银行停止支付。
  三、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各部门和单位新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月在次月十日前按以下办法解缴省财政厅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省级单位预外资金”专户:
  1.属于经营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和应缴税金后,其余全部解缴省财政专户;
  2.属于非经营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即不发生成本费用的各种收入),全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四、各部门和单位应缴存省财政专户的资金,实行按季汇算、年度清交的办法,不得截留坐支。
  五、各开户行在收到单位解缴省财政厅的预算外资金后,应单独设帐,避免与预算内收入混淆。各专业银行对省财政计息专户的资金,依照规定按季计息。省财政厅对于计息专户的资金,从单位交到省财政专户时起,对单位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季结算一次。第四条 省财政专户储存资金的使用办法。各部门和单位使用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应在所存资金额度以内,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季度开始十日前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拨款;如在计划外急需用款,可以临时办理专项追加用款计划报批。银行凭财政厅签发的转帐支票转入单位存款帐户。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并按国家关于自筹基建实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规定,由建行监督拨款。无财政批准的用款计划,单位不得用款。第五条 由于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各单位缴款和用款的具体方式,由省财政厅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第六条 省级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按期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执行情况报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单位,还应加报季度分月会计报表。第七条 省财政厅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单位用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偿计息的方式,有计划地调剂支持各项生产、事业的发展。对资金融通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研究制定。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和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帐务处理办法和会计报表。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 统一制定。第九条 凡驻地在成都市区(不包括龙泉驿、青白东区)范围内的省级部门和事业行政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直接由省财政厅集中管理;省级驻外地单位,委托当地财政部门代管。具体办法按当地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省人民银行
                            省工商银行
                            省建设银行
                            省农业银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3.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4. 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5. 四川省财政厅捐赠资金管理办法

你好,1.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章程》等法律【摘要】
四川省财政厅捐赠资金管理办法【提问】
你好,1.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章程》等法律【回答】
2.第二条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回答】
3.第三条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基金会和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名誉【回答】
4.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回答】

四川省财政厅捐赠资金管理办法

6.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过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机构编制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是省级财政总预算中的预备资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第三条 省级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中,按照当年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第四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按照增收节支、留有后备、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第五条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原则上应在当年支出预算中调剂解决,不得随意要求在预备费中开支。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总额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突破。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与抢险开支;
  (三)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一)当年预算已作安排,其预算经费已分配落实的;
  (二)当年预算虽未作安排,但可以在当年支出预算项目中调剂解决的;
  (三)不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可以通过动用收入预算的超收部分予以安排的;
  (四)可以不办或者缓办的。第九条 省级单位在年初预算之外,凡要求省级财政增加安排的各项支出,可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要求新增财政预算支出安排的申请。省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开支范围,需要用预备费安排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动支预备费的建议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第十条 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二)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三)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财政预备费动支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长和分管财政的副省长报告预备费的动支情况。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预备费的累计动支情况。第十二条 通过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安排的各项预算支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总结,并接受省财政部门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凡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的,各种新增的支出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8. 四川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方便和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四川省政府财政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一)主动公开的范围。本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财政信息:1.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内设机构等组织机构概况;2.财政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3.财政类(含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等范畴)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4.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以及有关表格;5.本机关年度政府财政信息公开报告;6.其他依照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本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财政信息为非涉密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具体项目参见《四川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二)主动公开的方式。本机关主动公开的全部政府财政信息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四川省财政厅网站发布,部份主动公开信息还将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发布。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主动公开的政府财政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财政信息。(一)申请方式。申请人可在受理点领取《四川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格式和填写要求请详见本指南附件1),也可在四川省财政厅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栏目下载《申请表》表格(自行复制有效),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现场提出申请的,应到本机关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每份《申请表》限填一项申请内容。受技术条件限制,目前本机关受理申请方式限于现场、信函和传真方式,暂不受理通过电子邮件、电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二)受理机构。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受理机构为四川省财政厅办公室信息科。联系方式如下:地址:成都市南新街37号办公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注:办公时间不含节假日、公休日;季节性办公时间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受理流程。具体受理和办理答复的工作流程,请详见本指南附件2。三、监督举报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在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政府办公厅举报。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商业后街3号办公地址:成都市督院街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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