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4-29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质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
(三)、
(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3.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4.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第二章 设立备案第四条 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第五条 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第六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第七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代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第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