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改革新股发行制度?

2024-05-09

1. 如何改革新股发行制度?

目前新股发行机制出了一些问题,关键是要尽快改变,而不是停止发新股,否则股票市场存在就没有意义了,但如何改革?管理层的步伐和内容一直缓慢而缺乏创新,故造成了目前市场各项问题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站在这个角度分析,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制度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很多,管理层也不应采取拖的战术,让新股发行制度成为少数人暴富的温床!
目前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
一:新股高价发行,这其中制约机制不够,投行希望高价发行,以获得高额提成,上市公司大股东希望高价发行,以获得更高的融资,但制约这种高价发行只有一些询价机构的报价,如果这其中有帮忙资金,不排除高价股的诞生,如果再有资金恶炒,场内的中小投资者很容易出现严重亏损,这方面海普瑞等已经给所有人上了一课。
建议大幅增加询价机构数量,原则上谁报高价,就把认购的股份给予其认购的上限。决不能出现报完高价不认购的混乱局面出现。同时改变投行按价格百分比提成的盈利模式,而是按照发行规模固定范围提取。
二:所有解禁股在新股全部发行后立即流通,设计个三年流通毫无意义,由于这个机制的存在,部分大股东勾结一些炒作资金,利用三年的禁售期将股价炒到高位,然后高位出货,对于证券市场构成长远危害,既然三年后可以卖,为什么不能立即,卖,本来这项规定是为了减少对股价的冲击,实际上是适得其反,加剧了股票短期供不应求的局面,反而变成了制造高价新股的温床!
三:既然发行价市场化了,核准制也要变为市场化,够资格的就上,不存在发审委这个机构,区区几十个人,凭什么决定企业是否上市?这其中难免会滋生腐败,暗箱操作,不是一些造假公司已经堂而皇之登陆创业板,中小板了吗?所有企业都可以递交上市申请,然后根据给股东的真金白银的回报高低排队,回报高的先上市,回报低的继续排队,已经上市的,回报低的,业绩亏损的,迅速退市,这样优胜劣汰,才会使绩优股,高分红股票大行其道,投资者才敢于中长期持有,如此A股市场咋能不出现长期牛市呢?
四:在发行股权安排上,流通股股东用的是真金白银,大股东用的是固定资产,在发行比例上,应该大股东的股份采取折价计算,而现在的情况是大股东用几千万的资产换来50-80%的股份,流通股股东用几亿元换来10-30%的股份,只要能上市,大股东立即身价倍增,这种不公平的机制是中小股东亏损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打破头要上市的核心要素,既可以跻身亿万富豪俱乐部,又可以借到一笔永远不用支付的无息贷款,还可以高价卖出解禁,低价买回渔利,好事全让大股东占了,管理层发审委成了财神爷,对应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就成了龟孙子,投资者变成了制度的牺牲品,那个傻子没完没了的把钱会送给这个吃人的市场?
新股要发,既要优中选优,还要考虑市场承受力,涸泽而渔不是好办法,融资世界第一,涨幅倒数世界第三,本身说明市场新股泛滥,这方面管理层应该尊重客观规律,让管理层自己放弃部分自己手中的审批新股发行的权利,问题的难度很大,所以指望问题能快速解决,笔者不抱太大希望!

如何改革新股发行制度?

2. 新股消息:新股IPO发行有哪些原则必须知道

 针对IPO重启后2000万股以下的小盘股是否会执行市盈率不超过23倍或者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做法,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公开发行2000万股以下的小盘股一律取消询价环节,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定价,直接向网上投资者定价发行,以简化程序,缩短发行周期,提高发行效率,降低中小企业发行成本。
  张晓军强调,证券发行时要向证监会报送发行承销方案,直接定价发行承销风险较高,承销商要综合考虑投融资双方需求和各种市场需求定价,仍然应该坚持低价持续发行原则。

3. IPO与新股发行有什么区别

1、概念不同
IPO一般指首次公开募股,是指一家企业或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首次公开发行,指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
新股发行,是指公司成立后在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再发行股份的行为。股份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资本而进行的出售和分配股份的法律行为。根据股份发行时公司所处的阶段不同,股份发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两种类型。
2、行为主体不同
首次公开募股是没有上市的公司,第一次发行,这个行为叫首次公开募股。行为主体是没有上市的公司。新股发行就是发股票了。行为主体可以是没有上市的公司发行,也可以是发行过股票的公司再次发行。

3、发行条件不同
按照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集体决策、分工制衡的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工作流程分为受理、见面会、问核、反馈会、预先披露、初审会、发审会、封卷、会后事项、核准发行等主要环节,分别由不同处室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对每一个发行人的审核决定均通过会议以集体讨论的方式提出意见,避免个人决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具备以下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当前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当前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IPO与新股发行有什么区别

4. IPO与新股发行有什么区别

1、概念不同
IPO一般指首次公开募股,是指一家企业或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首次公开发行,指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
新股发行,是指公司成立后在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再发行股份的行为。股份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资本而进行的出售和分配股份的法律行为。根据股份发行时公司所处的阶段不同,股份发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两种类型。
2、行为主体不同
首次公开募股是没有上市的公司,第一次发行,这个行为叫首次公开募股。行为主体是没有上市的公司。新股发行就是发股票了。行为主体可以是没有上市的公司发行,也可以是发行过股票的公司再次发行。

3、发行条件不同
按照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集体决策、分工制衡的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工作流程分为受理、见面会、问核、反馈会、预先披露、初审会、发审会、封卷、会后事项、核准发行等主要环节,分别由不同处室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对每一个发行人的审核决定均通过会议以集体讨论的方式提出意见,避免个人决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具备以下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当前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当前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5. 新股IPO网上发行制度有哪些修改?

您好,2016年1月5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本次IPO网上发行制度修改为以下几点:1、取消新股申购预缴款,确定中签数量后再缴款;2、投资者应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申购;3、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但未足额缴纳认购资金情形的,将被列入限制申购名单,自其最近一次放弃认购次日起的180日(含次日)内不得参与网上新股申购;4、因投资者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股份,由主承销商包销或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的其他方式处理;5、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份转让计划的,应当直接定价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

新股IPO网上发行制度有哪些修改?

6.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什么时候修订

1、注册制 新股发行制度改革
2016年1月23日,证监会发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审核制 注册制改革 沪市首发企业按照首批注册制企业名单和承销保荐业务规范进行,于2017年2月22日正式实施。
3、增发 注册制改革
(一)企业股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5日) 2、增发 注册制改革
2月23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企业股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新股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22日起实施。
注册制改革实行之后,企业发行的发行人如果想继续维持原先的发行方式,必须要经过核准制。如果新股发行的核准制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那么就要在原来的发行上做出改变。对于在注册制改革之后的企业,如果在核准制之后还没有对拟发行的这批企业的股份进行登记注册,那么需要改制,在审核注册制之后才能发行。
(二)转配股注册制
转配股注册制改革之后,企业转配股的发行人需要有原先的股份和在原有股份之间进行交易,但转配股注册制实施后的企业,转配股的比例已经在10%以上,在新股的配股中,转配的比例为2%,而在新股的配股中,如果在新股配股的配股中,多到配股的比例,则由于其要么就是买单而被拒绝,要么就是新股的配股已经被发行,导致权证折价。
(三)创业板注册制改革
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实施,则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企业、被禁止的企业、被逐步适应的市场、逐步适应的市场以及逐步成熟的股票市场等,需要一个过渡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实施,只是检验IPO的制度与运行的规范程度的一个短板,只是表明企业依法取得注册的资格,必须要坚持其正确的市场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严格执行创业板的上市条件。而新的市场更多是反映一种新经济的气氛,也就是IPO的改革和进步。
(四)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实施
注册制改革之后,创业板发行人必须符合条件,创业板注册制的实施是决定创业板的上市企业价值的关键。创业板注册制改革之后,可以将股权投资比例从原来的20%提高到30%以上,可以说注册制改革的实施,将会提高发行人的股票市值,因为需要持股的企业少之又少,融资需要投资者参与。
(五)上市门槛提高
注册制改革实施后,上市企业的市值要求将会提升到30000亿,在这些企业IPO上市之后,也将需要再有一个上市的程序,即A股上市企业的发行人需要具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经证监会核准,并且只要在2014年年报过会决议的企业中,每股净资产超过1元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因为证监会可能会对每股净资产超过10元的企业,做出的监管或处罚决定,同时还有净资产超过10元的企业也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
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实施,将会完善我国创业板的定位,改变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上市地定位,或者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形成有吸引力的新兴市场。之后,创业板注册制的实施,也是为了更好的

7.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8. 新股发行需要什么样的制度?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