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2024-05-13

1.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二○○一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2.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3. 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4.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件不适用本办法的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农产品大米、玉米、小麦、棉花、食糖二、工业品原油、成品油、煤炭、焦炭、稀土

5. 什么是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

进口配额管理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采取直接限制的一种方式,是世界各国管理对外贸易的一种非关税措施。
依据我国新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口配额管理有以下主要内容:
(1)配额货物。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
(2)配额总量。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3)配额申请。配额申请人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4)配额分配。分配配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申请人的进口实绩;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新的进口申请者的申请情况;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等。
(5)配额使用。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配额证明,到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关税配额为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什么是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

6. 配额的进口管理

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对货物进口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对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的配额以内的进口货物,给予低税、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货物则征收附加税或罚款。

7. 进口配额制的商品

进口配额制涉及到的商品有纺织品、服装、某些钢材、船舶、汽车、轻工电器制品、部分化工产品、食品以及工艺、土产品。尤以纺织品、服装最为突出。目前我国实行进口配额制管理的商品为47种:1.国家计委直接平衡的商品:原油、成品油、碳酸饮料成品及浓缩液、羊毛、涤纶、腈纶、聚脂切片、国家已经确定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2.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的产品:物资部:钢材、废船、木材、胶合板、橡胶(包括合成胶)、ABS树脂、汽车轮胎、(包括旧轮胎)、聚碳酸脂;物资部、冶金部:钢坯、废钢;物资部、化工部:氰化钠;化工部、商业部:农药;商业部:食糖、化肥;轻工部:木浆;烟草专卖局:烟草、香烟过滤嘴、二醋酸纤维丝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南药。3.国家计委协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汇总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进口的商品: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边境贸易、易货贸易、对台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进口的配额制商品,仍按现行管理渠道归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进口配额制的商品

8. 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计划管理,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一)。第三条 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实行归口管理。部综合计划司是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部门,负责我部所属单位有关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向国家计委报送我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第二章 进口配额的申请和下达第四条 国家计委下达我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主要供部所属单位生产自用。我部所属单位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时,应向部综合计划司申报进口配额用途、进口支付能力以及上年进口配额完成情况等有关资料。第五条 部综合计划司负责汇总部所属单位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需求,经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综合计划司根据部所属单位的生产建设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商有关行业司局后以农(计外)字文分配下达。第三章 配额证明的申请和签发第六条 在部综合计划司下达进口配额之后,获得进口配额的单位申请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时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证明材料;
  (二)代理进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已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内用户已落实的证明材料。第七条 申请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单位应认真填写“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格式和要求见附件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部综合计划司。第八条 部综合计划司在接到企业申请后,依据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在下达的进口配额限额内核消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第九条 我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发放的“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第十条 部所属单位在获得“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第十一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企业凭第一联(蓝色)交外经贸部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第二联(紫色)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订货;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作为验放的凭证;第三联(红色)和第五联(黄色)留部综合计划司存档。第十二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当事单位应将已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退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第四章 以其他方式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第十三条 部所属单位接受捐赠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我部审批部门批准后,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部综合计划司,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第十四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属国际直接采购的物资,直接将采购清单和用途等有关材料报部综合计划司;属国际竞争性招标和有限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在评标结束后,将有关进口物资的评标报告报部综合计划司,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五条 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十六条 我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按时向部综合计划司报送年度进口计划,由部综合计划司汇总后报外经贸部,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第五章 配额证明和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七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和“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专用章”由部综合计划司指定的主管处室(外经计划处)管理。其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交由该处主管人员保管,并按编号进行登记。“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专用章”交由主管处长保管。第十八条 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时,由主管人员审核登记,经主管处长签字后,开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并加盖“农业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监督,确保重要进口物资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及部属企业的建设,部综合计划司应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用途、流向等进行检查。
  获得进口配额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进口配额执行情况报部综合计划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