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24-04-27

1.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6年,初中3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8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山),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1次验收。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9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至1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7修改)

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现修订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提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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