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5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质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期货市场创新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强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我国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测监控。第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第五条 境外交易者可以委托境内期货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后,可以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
  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交易者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其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第七条 境外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境内交易者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境内期货交易。第八条 对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期货交易所应当规定其资格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境外交易者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遵守“买卖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承担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和交易结果。第十条 境外交易者应当以真实合法身份办理开户,如实提供境外公民身份证明、境外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境外交易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要求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交易者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为每个境外交易者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进行混码交易。
  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前款所述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申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开始交易之前将有关材料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第十二条 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境外交易者应当遵守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第十三条 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的,应当事先向境外交易者出示风险说明书,与境外交易者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未经境外交易者委托或者不按照境外交易者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境外交易者发出交易指令。

3.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第三条 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四)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有权进行公证、认证的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的复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五)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
  (七)代表处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规划、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及办公场所选址等内容;
  (八)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声明,且该声明经过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第九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第十条 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第十一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
  (三)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第十三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