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条例(93修正)

2024-05-20

1. 湖南省林业条例(9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第十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应当少采伐或者不采伐林木。需要采伐林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采伐限额计划,并向林木所有者下达采伐指标。损坏幼林或者经济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者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加强护林工作。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护林员,制定护林制度;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护林联防组织。
  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犯罪案件,保护森林资源。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对珍稀树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
  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湖南省林业条例(93修正)

2. 湖南省林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加快城乡绿化,发挥森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
    (二)对林业基地建设、林业联合体和承包户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国营林场抚育期间的收入不上缴,用于以林养林。
    (三)对木、竹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全体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第六条  对于在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及林业科研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和本条例,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区、乡(镇)设林业管理站或林业员,负责技术指导、调剂种苗、监督采伐和参与木材市场管理。第八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第四条的规定划定。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辖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条  山林权属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召集纠纷双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团结、互利、互让的原则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一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护林机构,负责护林工作。国营林场和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要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几个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联防组织。
    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事件。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林区、国营林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治安管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10月至次年4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烧山、火车捅炉及其他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要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二)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了望台、哨,开设防火线,营造防火林带,配备交通、电讯、灭火器械。
    (三)发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优先做好灭火救援工作。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负责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十七条  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主要水源涵养林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第五条  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培育后续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第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保护森林,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全体公民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造林护林。第二章  森林管理第七条  省设林业厅,地区、州、市、县设林业局(科),县以下各级设必要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在重点林区和大型国营林场分别设林区派出所、林业法庭和林业检察机构,加强森林保卫工作,保障森林法规的贯彻执行。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权属分别发给山林权证,凭证管业,长期不变。第九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社队林场要改善和确定收益分配办法,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不得任意撤场,严禁毁林。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林业部门设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建立资源档案,提供资源数据,审查伐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伐区检查。第十一条  加强林业科研机构,搞好林地条件、林种生态特性、良种选育、栽培技术、病虫害防治等应用技术的研究,提出关于林业建设布局的合理化建议,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办好林业学校和各种类型的林业训练班,开展群众性的林业科研活动,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育林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林业资金。各种林业专用资金由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进行监督、允许跨年度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省、地区、州、市、县要从地方机动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农业银行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生产。第十三条  林区社队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山地面积、森林资源和发展前途提出方案,经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
    耕地很少、口粮水平很低的林区社队,国家在粮食上适当给予扶助。第十四条  修建各项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占用林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伐除城市树木的,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占用的林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统一交林权所有单位处理;伐除的经济林,按三年累计产量补偿损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毁坏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费用补偿损失。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4. 湖南省林业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5. 湖南省林业条例的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逐级下达。森林、林木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合理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科研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性的采伐;(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禁止采伐;(四)石山裸露地、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禁止采伐;(五)竹林发笋期间,不得采伐母竹。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和发放采伐许可证,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禁止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禁止无证采伐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方式采伐林木。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

湖南省林业条例的第五章 森林采伐

6. 湖南省林业条例的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第十八条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用材林基地。冶金、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林果、林药等多种经济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洞庭湖区要营造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林业生产、科研单位,按照速生、丰产、优质要求,选育、引进良种、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种、苗基地。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或者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第二十一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并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7.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为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国有森林资源而依法设立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办场方针。其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他资源;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示范作用;兴办林场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林业、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必须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山林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山林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保护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的,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良种壮苗,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坚持限额采伐。年度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场,逐级监督。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严加保护;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护林防火设施,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在国有林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的违法行为,维护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1修改)

8.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依法可以利用的动物、微生物产品。林产品分食用林产品和非食用林产品。
  本条例所称初级加工是指对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干燥、浸泡、粉碎、提炼、熏制、保鲜、包装等操作,对非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锯解、切削、干燥、防腐、胶合及对林化产品原料进行的提炼等操作。
  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加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消费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适时向社会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安全信息发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推广林产品标准化生产。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鼓励支持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第十条 鼓励、支持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安全管理方法。第十一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的日期。
  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第十二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如实做好检测记录并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售。第十四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或者在产品、产品附着物上标识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第十五条 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